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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須知 中華人民共和國姓名登記條例

2012-01-16 19:54:27      家庭醫(yī)生在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guī)范公民姓名登記行為,保障公民合法權益,加強社會管理,根據有關法律規(guī)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姓名,是指經公民本人或者其監(jiān)護人申請、戶口登記機關依照本條例規(guī)定登記的公民的正式稱謂。

  第三條 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中國公民,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申請辦理姓名登記。 香港同胞、澳門同胞、臺灣同胞遷入內地定居的,華僑回國定居的,以及外國人、無國籍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定居并被批準加入或者恢復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申請辦理姓名登記,適用本條例的規(guī)定。

  第四條 公民只能登記一個姓名,依照本條例規(guī)定變更的除外。

  第五條 姓名登記應當使用規(guī)范的漢字和少數(shù)民族文字。姓名用字國家標準由國務院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或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六條 少數(shù)民族公民可以使用本民族的文字或者選用一種當?shù)赝ㄓ玫奈淖值怯浶彰部梢允褂脻h字登記姓名,但漢字姓名應當為少數(shù)民族文字姓名的譯寫(譯寫標準由國務院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或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章 姓名設定

  第七條 姓名由姓氏和名字兩部分組成。姓氏在前,名字在后。 少數(shù)民族可依本民族的風俗習慣設定姓名。

  第八條 公民應當隨父姓或者母姓。允許采用父母雙方姓氏。

  第九條 公民姓名由父母或者其他監(jiān)護人在申報出生登記時決定。

  第十條 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監(jiān)護人的棄嬰和兒童的姓名,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或者兒童福利機構決定。

  第十一條 被批準入籍的外國人或者無國籍人和被批準恢復中國國籍的人,應當使用漢字書寫或者譯寫的姓名。

  第十二條 姓名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ㄒ唬p害國家或者民族尊嚴的;

 ?。ǘ┻`背民族良俗的;

 ?。ㄈ┤菀滓鸸姴涣挤磻蛘哒`解的。

  第十三條 姓名不得使用或者含有下列文字、字母、數(shù)字、符號:

 ?。ㄒ唬┮押喕姆斌w字;

 ?。ǘ┮烟蕴漠愺w字,但姓氏中的異體字除外;

 ?。ㄈ┳栽熳?;

  (四)外國文字;

 ?。ㄎ澹h語拼音字母;

  (六)阿拉伯數(shù)字;

 ?。ㄆ撸┓?;

 ?。ò耍┢渌鲆?guī)范的漢字和少數(shù)民族文字范圍以外的字樣。

  第十四條 除依照第六條或者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使用民族文字或者書寫、譯寫漢字的以外,姓名用字應當在二個漢字以上,六個漢字以下。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或者民族良俗對姓名的字數(shù)有規(guī)定或約定的,從其規(guī)定和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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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姓名變更

  第十五條 申請姓名變更,須經戶口登記機關審核批準。

  第十六條 無正當理由,不得變更姓名。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辦理姓氏變更登記:

 ?。ㄒ唬┮蜓夑P系成立,變更為父姓或者母姓或者父母雙方姓氏的;

 ?。ǘ┮蚴震B(yǎng)關系成立,變更為養(yǎng)父姓氏或者養(yǎng)母姓氏的;

 ?。ㄈ┮蚴震B(yǎng)關系終止,恢復收養(yǎng)前姓氏的;

 ?。ㄋ模┮蚧橐鲫P系成立,變更為冠以夫姓或者妻姓的;

 ?。ㄎ澹┮蚧橐鲫P系終止,恢復婚前姓氏的;

 ?。┮蚍蚱抟环剿劳龌蛘弑恍嫠劳?,生存配偶恢復婚前姓氏的;

 ?。ㄆ撸┮蚋改冈倩?,未成年子女變更為繼父姓氏或者繼母姓氏或者再婚父母雙方姓氏的;

  (八)因入贅關系成立,男方變更為女方姓氏的;

 ?。ň牛┮蛉胭橁P系終止,男方恢復原姓氏的;

  (十)公民出家或者出家人還俗,變更為法名或者原姓名的;

 ?。ㄊ唬┮蚱渌厥庠虻?。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辦理名字變更登記:

 ?。ㄒ唬┩瑫r在同一單位工作或者在同一學校學習姓名相同的;

 ?。ǘ┡c社會知名人士姓名相同的;

 ?。ㄈ┡c聲名狼藉人員姓名相同的;

 ?。ㄋ模┡c被通緝的犯罪嫌疑人姓名相同的;

 ?。ㄎ澹┟执炙住⒐之惖?;

  (六)名字難認、難寫的;

 ?。ㄆ撸┟挚赡茉斐尚詣e混淆或者誤解的;

 ?。ò耍┕癯黾一蛘叱黾胰诉€俗,變更為法名、道名或者原姓名的;

  (九)因其他特殊原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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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姓名變更登記:

 ?。ㄒ唬┮蚬室夥缸锘蜻`法行為曾經被處以有期徒刑以上刑事處罰或者勞動教養(yǎng)的;

 ?。ǘ┱诜袒蛘弑粓?zhí)行勞動教養(yǎng)的;

  (三)正在接受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調查的;

  (四)民事案件尚未審結或者尚未執(zhí)行完結的;

  (五)行政案件尚未審結或者行政處罰尚未執(zhí)行完結的;

 ?。﹤€人信用有嚴重不良記錄的;

 ?。ㄆ撸┕駬畏ǘù砣耍ǘ麻L、總經理、經理)時,因故意行為造成單位信用有嚴重不良記錄的;

  (八)戶口登記機關認定不宜變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依照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申請辦理名字變更登記的,以一次為限。民族良俗有約定的,從其約定;宗教教規(guī)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二十一條 公民姓名被批準變更后,仍使用原有的公民身份號碼。第四章 登記程序

  第二十二條 公民應當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戶口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姓名登記。 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由父母或者其他監(jiān)護人代為申請辦理姓名登記。

  第二十三條 公民辦理出生登記時,即視為同時辦理姓名登記,應當出具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

  (一)本人的《出生醫(yī)學證明》;

 ?。ǘ└改富蛘咂渌O(jiān)護人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ㄈ艨诘怯洐C關要求提交的其他證明材料;

  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或者兒童福利機構提交有關證明材料。

  第二十四條 被批準入籍的外國人或者無國籍人和被批準恢復中國國籍的人,申請辦理姓名登記時,應當出具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

  (一)國務院公安部門核發(fā)的入籍批準書等證明文件;

 ?。ǘ┕膊块T核發(fā)的定居證明書;

 ?。ㄈ艨诘怯洐C關要求提交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二十五條 已滿十八周歲的公民和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申請辦理姓名變更登記,應當出具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

 ?。ㄒ唬┍救说木用駪艨诓尽⒕用裆矸葑C;

 ?。ǘ┍救撕炞值摹缎彰兏怯浬暾埍怼?;

 ?。ㄈ艨诘怯洐C關要求提交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二十六條 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申請辦理姓名變更登記,應當由父母或者其他監(jiān)護人代為辦理,并應出具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

  (一)本人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ǘ└改富蛘咂渌O(jiān)護人的身份證件或者證明材料;

 ?。ㄈ└改富蛘咂渌O(jiān)護人協(xié)商同意變更子女姓名的證明。

  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后要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名的,應當區(qū)別以下不同情形,準予當事人及其監(jiān)護人憑上款要求出具的證件和證明材料辦理姓名變更手續(xù):

  (一)以本人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十六周歲以上未滿十八周歲未成年人的父親和繼母,或者母親和繼父要求變更其姓名的,必須征得其本人的同意。

 ?。ǘ┦軞q以上的未成年人的父親和繼母,或者母親和繼父經協(xié)商同意,要求變更該未成年人姓名的,應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

 ?。ㄈ┎粷M十周歲的未成年人姓名的變更,由其父親和繼母,或者母親和繼父協(xié)商一致后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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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同時使用民族文字登記或者變更姓名的,其對應的漢字譯寫姓名應經本人或者父母或者其他監(jiān)護人確認,用字應保持一致。

  第二十八條 公民申請姓名登記或者姓名變更登記,戶口登記機關應當審查核實。對符合法定條件、證明材料齊全的,應當當場受理;證明材料不齊全的,應當通知申請人補齊;經審查決定不予辦理的,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送達不予辦理通知書,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九條 依照第十七條或者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申請辦理姓氏或者名字變更登記的,戶口登記機關應當報縣級公安機關核準。 縣級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申報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決定。不予核準的,應當由戶口登記機關向申請人送達通知書,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條 對公民申請辦理姓名登記或者姓名變更登記,戶口登記機關不予受理或者縣級公安機關不予核準的,申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一條 已滿十八周歲的公民申請辦理姓名變更登記被核準的,應當自接到批準通知后的七日內,在指定的報刊上發(fā)布姓名變更公告。自公告發(fā)布后的三十日內,申請人應當持公告到戶口登記機關辦理姓名變更登記手續(xù)。逾期不發(fā)布公告或者發(fā)布公告后逾期未辦理姓名變更登記手續(xù)的,視為自動放棄姓名變更登記權利。

  第三十二條 公民辦理姓名變更登記手續(xù)后,戶口登記機關應當保留其原姓名資料,并在其《常住人口登記表》、《居民戶口簿》等簿冊“曾用名”欄目內辦理加注手續(xù)。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不按規(guī)定申請姓名登記或者姓名變更登記的,戶口登記機關不予受理。

  第三十四條 出具虛假證明材料申請辦理姓名登記或者姓名變更登記的,由戶口登記機關給予警告,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騙取姓名登記或者姓名變更登記的,經縣級公安機關核準,由戶口登記機關撤銷姓名登記或者姓名變更登記,在指定的報刊上發(fā)布撤銷公告,并處八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戶口登記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受理公民姓名登記或者姓名變更登記申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應當予以糾正,并根據情節(jié)輕重,給予責任

  行政處分:

 ?。ㄒ唬Ψ戏ǘl件的申請不予辦理或者不予核準的;

 ?。ǘo正當理由不在法定期限辦理的;

 ?。ㄈ┻`反規(guī)定辦理的;

 ?。ㄋ模┏瑯藴适杖≠M用的。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姓名登記信息資料庫,為公民申請辦理姓名登記提供查詢服務。

  第三十八條 公民辦理姓名變更登記應當交納手續(xù)費,收費標準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規(guī)定。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規(guī)定的《姓名變更登記申請表》的格式由國務院公安部門統(tǒng)一規(guī)定。

  第四十條 本條例規(guī)定的“以上”、“以下”、“以內”等均含本數(shù)在內。

  第四十一條 以往規(guī)定與本條例不相符的,以本條例為準。

(責任編輯:方徽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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